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6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林皇伯
- 訴訟代理人
- 黃宇盛
- 被告
- 全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莊麗香
- 被告
- 張大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柒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全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環公司)邀同被告張莊麗香、張大中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借款如下:
㈠新臺幣(下同)480萬元、38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民國109年4月6日、同年月7日起,均至114年4月6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為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66%機動計算,嗣先變更為自109年7月6日起至110年6月6日止按月繳息,餘欠自110年6月6日起至114年4月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再變更為自110年7月6日起至111年7月6日止按月繳息,每月收回本金1萬元,餘欠自111年7月6日起至115年4月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㈡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7日起至110年7月27日止,約定按月繳息本金到期清償,利息自109年7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嗣改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36%機動計算,其後簽訂變更借款契約,變更借款期間為109年7月27日起至111年7月27日止。㈢5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7日起至110年7月27日止,約定按月繳息本金到期清償,利息自109年7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嗣改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36%機動計算,其後簽訂變更借款契約,變更借款期間為109年7月27日起至111年7月27日止。又上開借款均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借用人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全環公司就上開各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0年12月5日、同年12月26日、同年12月26日即未再按期給付,按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15,474,8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張莊麗香、張大中為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被告全環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74,8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紓困專用)、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利率歷史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7,974,814元 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506% 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0萬元 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476% 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550萬元 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476% 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