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文
- 訴訟代理人
- 倪祥哲
- 被告
- 金鉅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鍾
- 被告
- 鄭雪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柒萬伍仟肆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鉅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鉅公司)前以被告陳金鍾、鄭雪芳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及109年4月24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3,300,000元、6,700,000元、1,800,000元、3,200,000元,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12,475,47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增補約據、放款借據、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697,640元 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4月18日止 1.5% 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2 1,377,622元 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4月18日止 1.5% 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3 6,700,000元 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4月18日止 1.5% 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4 1,144,756元 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4月18日止 1.5%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5 2,555,452元 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4月18日止 1.5% 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