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微農坊農創實業有限公司、劉嘉峰、林玲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簡泰谷 被 告 微農坊農創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嘉峰 被 告 林玲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貳萬玖仟伍佰玖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本院卷第27至38頁),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就本件清償消費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微農坊農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微農坊公司)邀請被告劉嘉峰、林玲如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一)民國109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借 款期間自109 年10 月21 日起至114 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率於109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算;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21日止,依原告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即1.845%)浮動計算; (二)於110 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0 年6月10 日起至111 年6月10日止,利率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5 %固定計息,另自110 年1 2月31日起至111年6月10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加碼年息1.005%(即1.845%)浮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 有未依約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到期。惟微農坊公司自111年2月30日起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 第1項第1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7,429,59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劉嘉峰、林玲如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現欠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600,000元 自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6 個月者,依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2 2,400,000元 3 295,001元 4 295,787元 5 2,655,329元 6 1,183,476元 合計 7,429,5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