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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9號

返還定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施盈志

原告
斐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銘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被告
林孟緯
被告
張柏青
被告
林陳春美
被告
林世澤
被告
林世震
被告
林世杰
被告
林世享
被告
林世晨
被告
郭姿幸
被告
前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被告
許馨方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告
趙先芬
訴訟代理人
趙俊淞
被告
劉明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先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購買被告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52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183地號土地、系爭183-1地號土地、系爭1526建號建物,並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與訴外人即地政士黃雪玲簽立委託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下稱系爭斡旋契約)。嗣兩造於110年12月1日討論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達成系爭斡旋契約所載內容,及兩造共同修改過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即被告以每坪以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出售系爭183地號土地、以公告現值出售系爭183-1地號土地等條件出售系爭不動產給原告。且訴外人即仲介李昌霖於當日將「原告於110年12月6日所簽發之受款人為被告張柏青、金額為20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出示給在場之人,並表示由被告許馨方代收系爭支票作為系爭斡旋契約之斡旋金後,在場之人並無反對,始由許馨方簽名於系爭斡旋契約之出賣人處,並簽收系爭支票,其餘被告則簽名於附在系爭斡旋契約書後面並蓋有騎縫章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所有權人清冊」(下稱系爭183所有權人清冊)及「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所有權人清冊」(下稱系爭183-1所有權人清冊)上表示同意。又黃雪玲於當日已告知兩造系爭斡旋契約之內容,兩造均同意受系爭斡旋契約所載斡旋金轉為定金之拘束。兩造於110年12月1日已約定於110年12月3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即兩造110年12月1日共同修改過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詎被告竟於110年12月2日竟提出其他條件,原告乃於110年12月3日向被告表示兩造已確認系爭斡旋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並已收受系爭支票,若拒不簽約,原告將依據系爭斡旋契約第5項第1款後段之約定,請求加倍返還斡旋金,並做成會議紀錄後,兩造協議將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期限展延至110年12月19日,然原告於110年12月4日、5日聯繫被告簽立展延協議書,被告仍拒不簽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系爭斡旋契約第5項第1款後段之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

(一)林孟緯、張柏青、林陳春美、林世澤、林世震、林世杰、林世享、林世晨、郭姿幸(下稱林孟緯等9人)則以:110年12月1日討論系爭不動產買賣當日到場之人,被告方面有林孟緯之代理人饒瑞鵬、張柏青之女張瀞文、張柏青之友人即代書陳美華、林世澤、林世杰(兼林陳春美之代理人)、林世享、林世晨到場,原告方面則有其委任之代書黃雪玲、仲介李昌霖、特助高健榮、陽信銀行襄理林鉦崑到場,但討論後並未達成共識,林孟緯等9人亦未授權許馨方簽名於系爭斡旋契約或收受系爭支票,而饒瑞鵬於ll0年12月1日當日僅表示將代為傳達訊息給趙先芬、劉明旭,並未自居該2人之代理人,且林世澤、張瀞文亦非郭姿幸、張柏青之代理人,又林世震提前離開,並未參與任何討論或簽訂任何契約,其後,林孟緯等9人亦無於110年12月3日與原告達成買賣系爭不動之合意,亦未收到展延通知。而張柏青於110年12月1日並未到場,僅因李昌霖於次日持「系爭183所有權人清冊」及「系爭183-1所有權人清冊」請張柏青簽名,張柏青以為在上開2清冊上簽名係表示其為所有權人並知悉前一日之討論之意思始簽名於其上。此外,於110年12月1日在「系爭183所有權人清冊」及「系爭183-1所有權人清冊」上簽名之許馨方、林陳春美(簽「林世杰代」)、林世澤、林世杰、林世享、林世晨,及於110年12月3日在「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買賣協議會議紀錄」上簽名之林世澤,亦均僅簽名表示出席之意,並非表示同意系爭斡旋契約或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條件。況且系爭斡旋契約內容並無提及以「系爭183所有權人清冊」及「系爭183-1所有權人清冊」作為簽名之附件,自不能認為在此2清冊上簽名即係同意系爭斡旋契約之買賣條件。而原告所提出之110年12月1日、3日之會議錄影內容,無法證明未出席之被告有授權他人代理出售系爭不動產或有授權代收系爭本票作為斡旋金或定金,亦不能證明被告已與原告成立系爭斡旋契約或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內容之合意。且依原告所提出之110年12月1日會議錄影內容所示,饒瑞鵬於14時56分表示無法確定點交時間,於16時46分表示拆除會涉及工程款增加等語,而高健榮於16時48分至50分則拒絕饒瑞鵬以「現況交付」系爭不動產,且李昌霖於15時49分向林世震表示不一定會承購路地後,林世震即提前離開,又李昌霖、黃雪玲、高健榮於當日19時41分至53分間之談話內容,亦顯示當日兩造並未達成合意,復依原告所提出之110年12月3日會議錄影內容所示,饒瑞鵬於17時54分表示反正現在還沒定案,契約還沒簽,大家只是在討論,所謂斡旋就是這樣,大家把自己的需求提出來,說的成就成交,說不成就當朋友,剛特助也大家當朋友等語,可見被告並無同意系爭斡旋契約或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內容,兩造並未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達成合意等語。

(二)許馨方則以:許馨方僅為系爭183、183-1地號土地共有人,但非系爭建物共有人,許馨方係經林孟緯代理人饒瑞鵬通知,始知原告有意願向系爭不動產「全體所有權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全部,乃於110年12月1日到場,但當日未有共識,並約定於110年12月3日繼續討論,僅因原告為表示確實有購買意願欲交付系爭支票給黃雪玲作為斡旋金,黃雪玲希望交付許馨方代為保管,許馨方始同意保管系爭支票至110年12月3日,嗣原告於110年12月3日討論過程中表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危老重建獎勵事務有疑慮,無法達成買賣共識,許馨方遂向黃雪玲表示返還系爭支票,卻遭黃雪玲拒絕,許馨方事後詢問饒瑞鵬後始知張柏青不知有系爭支票之事。許馨方業於111年10月5日當庭將系爭支票返還給原告。至於系爭幹旋契約顯係由原告與黃雪玲所簽立,與許馨方無涉,許馨方簽名於其上,僅是表示代為保管系爭支票至110年12月3日之意思,並非同意系爭斡旋契約所載內容,而黃雪玲亦從未解釋任何契約書條款予許馨方知悉,其餘110年12月1日會議當日之情形,同林孟緯等9人所述等語。

(三)趙先芬則以:趙先芬僅有授權訴外人饒瑞鵬以每坪145萬元出售系爭183地號土地、以公告現值出售系爭183-1地號土地,但並未收取定金等語。

(四)劉明旭則以:劉明旭「並無」授權他人代理出售系爭不動產或收受斡旋金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1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下:林孟緯1/4、張柏青1/6、許馨方2/6、林陳春美1/32、林世澤1/32、林世震1/32、林世杰1/32、林世享1/32、林世晨1/32、郭姿幸1/32、趙先芬1/80、劉明旭3/160。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18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下:林孟緯1/4、張柏青1/6、許馨方2/6、林陳春美1/32、林世澤1/32、林世震1/32、【訴外人林世祐1/32】、林世杰1/32、林世享1/32、林世晨1/32、郭姿幸1/32。系爭183、183-1地號土地上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即系爭1526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下:林孟緯1/4、張柏青2/4、林陳春美9/64、林世澤1/64、林世震1/64、林世杰1/64、林世享1/64、林世晨1/64、郭姿幸1/64、趙先芬1/160、劉明旭3/320。(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9頁)

(二)原告為購買系爭183、183-1地號土地及系爭1526建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22日與黃雪玲簽立「簽託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即系爭斡旋契約書)載明:「委託人有三天以上之契約審閱權,委託人於契約簽立前可要求本契約影本攜回審閱…委託人簽章:斐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日期:110年11月22日」、「斐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承買方)茲因預定購買下列不動產標的物,經充分閱覽詳細了解受託人(即立興地政士事務所)提供之『要約書』及『委託不動產買賣幹旋契約』後,願交付斡旋金予受託人,並依下列條件代為斡旋買賣事宜:一、不動產標示…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183-1地號…高雄市○○區○○○路00號建號1526…。二、承購條件:1、承購價款183地號為每坪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整,183-1地號每坪依公告現值計算。2、其它條件:(1)本買賣標的如有公部門罰緩由賣方自行負擔。(2)本買賣標的危老獎勵隨同買賣一併移轉予買方。(3)本買賣標的須鑑界,如有佔用賣方應負排除之責。(4)本買賣標的賣方負責拆除並清空,以素地點交。三、委託人給付斡旋金新台幣貳仟萬元整(支票彰化銀行110年12月6日票號NO.NN0000000)。若斡旋成功,經出賣方同意出售而簽收時,則斡旋金即轉作為定金交付之,如斡旋不成功,則斡旋金全部無息退還。本斡旋金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且買方支付簽約金無誤後歸還。四、委託斡旋期限自即日起至110年12月6日止,期限內委託人因故欲撤回時,應於出賣方接受本契約書之條件前,並親自攜本契約書至受託人處辦理,始生撤回之效力。五、1、若斡旋成功轉為定金後,委託人不依約履行時,得拋棄斡旋金(或定金)不買,此幹旋金(或定金)任由出賣方沒收,委託人同意本案視為仲介成立,並仍應支付買賣服務報酬予受託人:如係出賣方不依約履行,則出賣方應將斡旋金(或定金)加倍退還委託人。2、承買人同意於成交時,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六、委託人同意轉成定金後五日內願依下列條件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產權登記及貸款手續由受託人指定地政士承辦,成交時,委託人之仲介服務費,總價百分之0.5。…」、「出賣方茲同意依前揭議定內容出售及履行,並確認斡旋金轉為定金,實收無訛。□本斡旋金出賣方同意由立興地政士事務所保管。□本斡旋金由出賣方親自收取。新台幣貳仟萬元整,出賣方簽章:(註:許馨方於110年12月1日於此處簽名)…」、「委託人(承買方):斐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高健華…受託人:立興地政士事務所黃雪玲…110年11月22日【壹式參份:第一份仲介公司留存;第二份出賣方留存;第三份承買方收執】」。(本院卷一第43頁、卷二第439頁)

(三)110年12月1日在黃雪玲之立興地政士事務所討論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時,在場討論之人有:【①地政士黃雪玲、②仲介李昌霖、③陽信銀行人員林鉦崑、④原告代理人高健榮、⑤饒瑞鵬、⑥張瀞文(張柏青之女)、⑦陳美華、⑧林世杰(兼代理林陳春美)、⑨林世澤、⑩林世享、⑪林世晨,另外⑫許馨方在場】,但於「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所有權人清冊」(即系爭183所有權人清冊)及「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所有權人清冊」(即系爭183-1所有權人清冊)上簽名之人,僅有【張柏青、許馨方、林陳春美(簽「林世杰代」)、林世澤、林世杰、林世享、林世晨。】,上開清冊其餘所列之【林孟緯、林世震、郭姿幸、趙先芬、劉明旭】均未簽名)。(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第441頁至第443頁)

(四)許馨方於110年12月1日在黃雪玲之立興地政士事務所討論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後,於系爭斡旋契約書所載「出賣方茲同意依前揭議定內容出售及履行,並確認斡旋金轉為定金,實收無訛。□本斡旋金出賣方同意由立興地政士事務所保管。□本斡旋金由出賣方親自收取。新台幣貳仟萬元整,出賣方簽章:(註:許馨方於110年12月1日於此處簽名)…」之「出賣方簽章處」簽名,並於同日(110年12月1日)收受黃雪玲交付之「原告於110年12月6日所簽發之面票金額2000萬元、受款人為張柏青、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即系爭支票)。(本院卷二第43頁、第73頁、第440頁、第444頁)。

(五)110年12月3日「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買賣協議會議紀錄」僅有「林世澤1人」出席並簽名於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

(六)「林世澤」1人於110年12月4日簽立「展延協議書」載明「就委託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契約編號:WI10001)展延事項如下:原契約第六條:委託人同意轉成訂金後五日內願依下列條件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現契約第六條:委託人同意轉成訂金後十九日內願依下列條件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餘所有條約皆不變。」等語。(本院卷一第65頁)

(七)許馨方於110年12月9日向原告及黃雪玲送達不願保管系爭支票請於文到3日內聯絡返還事宜。(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依系爭斡旋契約第5項第1款後段,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以系爭斡旋契約(即兩造於110年12月1日約定被告以每坪145萬元出售系爭183地號土地、以公告現值出售系爭183-1地號土地)、系爭斡旋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達成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於本件係主張與被告成立買賣「系爭不動產」契約,而非主張與各個被告分別成立買賣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契約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斡旋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修改前、後版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39頁、第43頁至第57頁),均是以「系爭不動產」為買賣標的,而非以各個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買賣標的,且系爭買賣契約亦記載「全體被告」為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之出賣人(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7頁),是本件原告主張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合意,自係指原告與「全體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達成買賣合意,而非原告分別與各被告就其「應有部分」分別達成買賣合意。因此,若原告僅與「全體被告其中之數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計算方式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尚非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達成買賣合意。又原告主張兩造(不包括林世祐)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自無以林世祐為被告之必要,若原告之主張有理由,亦僅是涉及部分共有人(被告)出賣系爭不動產(共有物)之債權契約如何履行而己,並非原告未將林世祐列為被告,即非合法,合先說明。

(三)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5頁至第458頁),足以認定。又原告所提出之110年12月1日、3日會議錄影之在場人談話內容之譯文,除原告有爭執之少部分錄音不清楚及動作說明部分外,其餘均如被告所提出之譯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87頁),而本院以下所援引之110年12月1日、3日會議錄影之在場人談話內容,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談話內容部分,併為說明。

(四)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1日討論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達成系爭斡旋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內容之合意云云。惟查:

1、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三)至(六)之事實,於110年12月1日在「系爭183所有權人清冊」及「系爭183-1所有權人清冊」上簽名之人,僅有張柏青、許馨方、林陳春美(簽「林世杰代」)、林世澤、林世杰、林世享、林世晨,其餘被告【林孟緯、林世震、郭姿幸、趙先芬、劉明旭】均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簽名(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卷二第439頁至第444頁),在騎縫章上用印之人,僅有張柏青、林陳春美、林世澤、林世杰、林世享,其餘被告【林孟緯、許馨方、林世震、林世晨、郭姿幸、趙先芬、劉明旭】均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在騎縫章上用印(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卷二第439頁至第444頁)。於110年12月1日在系爭斡旋契約書「出賣方簽章」處簽名之人,僅有許馨方1人,其餘被告【即林孟緯、張柏青、林陳春美、林世澤、林世震、林世杰、林世享、林世晨、郭姿幸、趙先芬、劉明旭】均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簽名(見本院卷一第43頁、卷二第439頁)。於110年12月3日在「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買賣協議會議紀錄」上簽名之人及110年12月4日於「展延協議書」上簽名之人,均僅有「林世澤1人」,其餘被告【即林孟緯、張柏青、許馨方、林陳春美、林世震、林世杰、林世享、林世晨、郭姿幸、趙先芬、劉明旭】均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簽名(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修改前、後版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造並無任何一個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於其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7頁)。堪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並無全體被告「均有」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章之文件,自難認為係可以證明全體被告「均有」同意依照系爭斡旋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出售系爭不動產。況「系爭183所有權人清冊」及「系爭183-1所有權人清冊」上並無任何關於系爭斡旋契約、系爭不動產買賣條件、出席者代理未出席者等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439頁至第444頁),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載之系爭斡旋契約內容亦無一語提及以「系爭183所有權人清冊」及「系爭183-1所有權人清冊」作為系爭斡旋契約簽名之附件,而依照一般常情,110年12月1日到場之人,若自己或經授權同意系爭斡旋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應會直接在系爭斡旋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以確認與原告達成買賣合意,豈會出現「僅有許馨方」在系爭斡旋契約上簽名、「沒有任何被告」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並僅有部分被告在「系爭183所有權人清冊」及「系爭183-1所有權人清冊」上簽名及於騎逢處用印之情形,可見被告辯稱於110年12月1日在「系爭183所有權人清冊」及「系爭183-1所有權人清冊」上簽名及於騎逢處用印之意思,僅是表示於當日到場或為系爭183、18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並非同意依系爭斡旋契約或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出售系爭不動產給原告,應為事實。

2、一般不動產買賣之買方交付斡旋金給仲介,僅是向仲介表示其有購買意願而己,並非代表與賣方之買賣契約成立,至於買賣雙方於買賣成立後,將斡旋金轉為定金而視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亦須在買賣雙方就買賣條件已達成合意,且斡旋金確實交付給賣方下,始能認為斡旋金轉為定金。依前述(二)、(四)之事實(即系爭斡旋契約書之文義及許馨方簽名於系爭斡旋契約書「出賣方簽章處」之事實),系爭斡旋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顯是原告與黃雪玲,並非被告,至於許馨方雖簽名於「出賣方簽章處」,但僅有許馨方1人簽名,其餘被告均未簽名或出具授權書同意由許馨方代理,自難憑此認定許馨方1人之簽名,即認被告均有同意依照系爭斡旋契約內容出售系爭不動產,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之事實,許馨方甚至並未持有系爭152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顯無可能出賣含系爭1526建號建物在內之系爭不動產給原告。且原告主張具有「斡旋金轉為定金」地位之系爭支票係以「張柏青」為受款人,原告無從以系爭支票支付其他被告款項,其他被告亦無從自系爭支票受領款項,而簽收系爭支票之人係「許馨方」並非「張柏青」,且許馨方、張柏青均否認張柏青有授權許馨方代收系爭支票,張柏青復未實際收受系爭支票而無從受領系爭支票所載票款,可見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許馨方之事實,不能認定「張柏青」或「許馨方」已有同意依系爭斡旋契約或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出售系爭不動產,或已有收受系爭支票所載之斡旋金或定金,更無從推論其他被告已有同意依系爭斡旋契約或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出售系爭不動產,或已有收受系爭支票所載之斡旋金或定金。

3、原告雖主張110年12月1日當日到場之人有許馨方、林美華(代理許馨方)、饒瑞鵬(代理林孟緯、趙先芬、劉明旭)、張柏青之女張瀞文及代書陳美華(代理張柏青)、林世澤(並代理郭姿幸)、林世震、林世杰(並代理林陳春美)、林世享、林世晨云云,惟被告辯稱除林世杰有代理林陳春美外,其餘「非」被告之出席者,均無代理被告之權限等語。經查,數人共有之不動產,於共有人內部或與買方討論買賣過程中,經常會出現共有人內部即有歧見而無共識之情形,因此各共有人未必會積極出席每次與買方之討論會議,而常有委由親友代為出席聽取買方或其他共有人之買賣條件而不授與代理權之情形。本件原告並無提出110年12月1日會議到場之饒瑞鵬有經林孟緯、趙先芬、劉明旭及離席後之林世震授權,張柏青之女張瀞文及代書陳美華有經張柏青授權,林世澤有經郭姿幸授權,而得就系爭不動產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授權書,自難認上開人員有代理未出席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之代理權。至多僅能認為上開出席之人僅有於110年12月1日「到場」了解原告之購買條件而己。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183所有權人清冊」及「系爭183-1所有權人清冊」後附之「授權書」僅有「林世杰代理林陳春美」之授權書1份,並無其他「授權書」(見本院卷二第444頁),可見原告於110年12月1日與被告討論系爭不動產買賣時已明知除林世杰有權代理林陳春美外,其餘「非」被告之出席者,均無代理被告之權限,並無可能與原告達成系爭斡旋契約或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

4、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之事實,張柏青並未於110年12月1日到場,卻於「系爭183所有權人清冊」及「系爭183-1所有權人清冊」上簽名,可見張柏青辯稱李昌霖於110年12月2日始持上開2清冊至張柏青住處給張柏青簽名等語,應為事實。又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之事實,堪認張柏青並未於系爭斡旋契約上簽名,亦未簽收系爭本票或出具同意許馨方收受系爭本票之授權書等情,若張柏青確有同意系爭斡旋契約所載買賣條件、或有同意收受系爭本票、或有同意許馨方代收系爭本票,則李昌霖於110年12月2日持上開2清冊給張柏青簽名之時,應會要求張柏青簽名於系爭斡旋契約上並出具同意許馨方代收系爭本票之授權書等,而非僅要求張柏青簽名於上開2清冊上。然而張柏青卻僅於上開2清冊上簽名,可見被告辯稱張柏青於110年12月2日以為在上開2清冊上簽名係表示其為共有人並知悉前一日之討論等語,與常情相符,應為事實。

5、原告雖主張依照110年12月1日會議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二第417頁至第437頁)及當日16時20分至45分之「(高健榮:沒關係,如果是這樣10%、20%、20%、50%可以嗎,是這個意思嗎?)(黃雪玲:至少一半簽約,10%、20%、20%,尾款保留50%這樣嗎?)(李昌霖:饒大哥,主要是美國地主的問題,這樣0K嗎?你要不要先問?)(饒瑞鵬:他說許小姐,這樣,只要許小姐OK,就0K。)(許馨方:點頭回應。)(黃雪玲:因為錢都在價金信託。)(李昌霖:許小姐0K,美國地主0K。)(高健榮:(向許馨方說)原則10%、20%、20%、50%是可以,但是第三期、第四期配合我們危老貸款的時候可以這樣子嗎?)(許馨方:(許馨方起身)可以,並點頭回應。)(高健榮:好,謝謝,請坐。)(高健榮:原則上公司是說可以,但是第三期、第四期就是配合我們危老貸款,反正你們也是同樣要危老貸款拿到,你們才會全部領到,所以這個10%、20%、20%、40%,是OK。)(黃雪玲:50%。)(高健榮:50%,這裡是寫50%。)(饒瑞鵬:%數OK嗎?)(高健榮:OK,OK。)(饒瑞鵬:這樣時間。)(黃雪玲:對這樣錢。)(黃雪玲:特助,簽約,今天簽約,我們有先給他們直接10%,我們寫的時候,因為我們是開斡旋金,如果都好了有履保的帳戶,錢直接過去履保,你票再還給我們,OK嗎?這是第一期,第二期多久,半個月付第二期OK嗎?)(高健榮:可以。)(李昌霖:今天有些,今天我們價額抵定了,今天你帶票來,今天有些帶權狀來,乾脆就一樣,其他就等,沒帶的就等禮拜五一起補過來。)(黃雪玲:申辦,報稅當年度。)(高健榮:斡旋金要給他們簽一下。李昌霖:票讓他們簽,好,我知道。)」之對話內容,暨當日17時0分至15分之「(黃雪玲:是啊,但我們要提醒。)(饒瑞鵬:簽約的時候。)(李昌霖:不是,因為今天有收票,斡旋單,今天有收票。)(饒瑞鵬:斡旋。)(李昌霖:對,你要出示林孟緯先生的委託書給你,【你幫他簽名,代表你們有收過票。】)(高健榮:如果沒有的話就請許小姐代簽。)(李昌霖:那授權書明天可以去找你拿嗎?)(饒瑞鵬:0K。)(李昌霖:你明天這個票,我仲介的正常程序是這樣,那你明天再拿林孟緯先生的授權書,再幫我簽名。)(饒瑞鵬:好,買賣的仲介委託書。林孟緯先生的委託書給你,你幫他簽名。)(饒瑞鵬:張柏青的。)(李昌霖:你(張柏青女兒)要補授權書給我,今天開票,我的程序不是這樣,今天票是用你爸爸的名字,你不是說代書那邊有你爸爸給你的授權書?)(饒瑞鵬:你要再給他空白的。)(李昌霖:我明天會一個一個去找你們簽。)(饒瑞鵬:你給我的那個委託書。)(李昌霖:這是買賣契約書斡旋契約書。)(饒瑞鵬:仲介委託書。)(李昌霖:仲介委託書那個等一下又另外,這是收票的。)(饒瑞鵬:另外。)(李昌霖:等一下還有專任委託,就是你們眾地主委託我來行銷這個,價格多少或幹嘛的,要補那個,那個是草約而已,我們有那個內政部版的專任合約,這個是收票的不一樣。)(林美華:你這是要付我們第一期款嗎?)(李昌霖:這是斡旋單今天有收到這張票,底定價格183,145萬,183-1公告現值計算,票號083313。)(李昌霖:這張票我們要進入履保,最後這張票會抽回來,補現金進去,所以今天讓全部的人看過,簽名,就這樣沒什麼。)(林美華:他會轉換進履保。)(李昌霖:這張就是進入履保,如果沒有公司把票會抽回來,補現金進去,全部都是進入履保這樣。)(林鉦崑:保證票而且到時候會存入專戶裡面。)(李昌霖:這個誰要簽,收款人,要由許馨方。)(高健榮:可以啊,許小姐代簽)(林美華:沒帶印章)(高健榮:簽名。)(黃雪玲:簽名就好。)(李昌霖:大家都要簽。)(黃雪玲:有空白處就簽)。(高健榮:許小姐來這邊坐比較好簽,來這邊坐。)(許馨方:(笑))(林美華:什麼不同意啊,哪裡不同意啊。)(黃雪玲:不是,假設這是斡旋,同意,出賣人同意就要簽這裡,如果出賣人不同意,就把錢還回去,這樣而已,所以我們要寫,同意。)(林美華:這裡,簽你的名)」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三第427頁至第428頁),堪認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給付方式等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且均知悉系爭支票即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斡旋金,並於所有權人清冊上用印表示簽署系爭斡旋契約而受拘束之意云云。惟查:

(1)上開對話係高健榮、黃雪玲、李昌霖、饒瑞鵬、許馨方、林美華間之對話,並非原告與全體被告間之對話,且饒瑞鵬、許馨方、林美華並無代理其餘被告為意思表示之權利,自難憑上揭對話內容認為除許馨方以外之其餘被告亦有同意上開價金及給付方式之意思表示。

(2)依上揭對話其中「(李昌霖:你明天這個票,我仲介的正常程序是這樣,那你明天再拿林孟緯先生的授權書,再幫我簽名。)」、「(李昌霖:你(張柏青女兒)要補授權書給我,今天開票,我的程序不是這樣,今天票是用你爸爸的名字,你不是說代書那邊有你爸爸給你的授權書?)」、「(李昌霖:我明天會一個一個去找你們簽。)」堪認當時在場之李昌霖等人,已有發現饒瑞鵬「並未」經林孟緯授與關於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代理權,張柏青之女及代書陳美華「並未」經張柏青授與關於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代理權,自無可能代理林孟緯、張柏青同意系爭斡旋契約所載之買賣條件。至於原告雖主張:饒瑞鵬於ll0年12月1日16時5分表示:「有跟他們說(趙先芬、劉明旭),他們會配合。」等語,可見饒瑞鵬有代理趙先芬、劉明旭與原告合意成立系爭斡旋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權限云云,惟饒瑞鵬上開說法至多僅能認為其曾代為傳達原告之買賣條件給趙先芬、劉明旭,並推測趙先芬、劉明旭會同意而己,尚不足以推論趙先芬、劉明旭有授權饒瑞鵬於110年12月1日代理與原告成立系爭斡旋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權限。

(3)系爭斡旋契約書與「系爭183所有權人清冊」及「系爭183-1所有權人清冊」間,雖蓋有騎縫章(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卷二第439頁至第444頁),但上開對話中並無任何人明確表示【在上開所有人清冊上簽名及在騎縫章上用印就代表成為系爭斡旋契約書之當事人並「同意系爭斡旋契約書內容」之意思】,自不能僅憑上開意義不明之簽名及騎縫章即認為在其上簽名及騎縫章用印之人有「同意系爭斡旋契約書內容」之意思。況且,縱將110年12月1日於「系爭183所有權人清冊」及「系爭183-1所有權人清冊」上簽名及在騎縫章上用印之人視為「同意系爭斡旋契約書內容」之人,至多亦僅有張柏青、許馨方、林陳春美(簽「林世杰代」)、林世澤、林世杰、林世享、林世晨(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卷二第439頁至第444頁)簽名或蓋章於其上,其餘被告【林孟緯、林世震、郭姿幸、趙先芬、劉明旭】均「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簽名於其上,自難認渠等亦有「同意系爭斡旋契約書內容」。

(4)系爭支票係以「張柏青」為受款人,而簽收系爭支票之人卻是「許馨方」,難認「張柏青」或「許馨方」或其他被告已有收受原告所謂之系爭斡旋契約之斡旋金等情,業如前述。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其中「(李昌霖:這個誰要簽,收款人,要由許馨方。)(高健榮:可以啊,許小姐代簽)」、「(黃雪玲:不是,假設這是斡旋,同意,出賣人同意就要簽這裡,如果出賣人不同意,就把錢還回去,這樣而已,所以我們要寫,同意。)(林美華:這裡,簽你的名)」等語,亦堪認許馨方辯稱:其當時僅是應黃雪玲之要求代為保管系爭支票(「可以啊,許小姐代簽」),且在場之人均同意若於110年12月3日仍未達成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其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即可(「如果出賣人不同意,就把錢還回去」)等語,應為事實。

(5)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對話內容,難以認定被告全體已有親自或授權他人同意系爭斡旋契約或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且依110年12月1日會議結束後,李昌霖與黃雪玲於當日19時41分至53分「(李昌霖:我看那個情況不對,就讓他們先趕快簽一簽。)(黃雪玲:她(許馨方)那個代書(林美華)說"怎麼都叫我們盡押"我就票趕快讓她簽一簽。)(李昌霖:還有一位林世震我還要去拜託他。)(黃雪玲:林世震怎麼了?)(李昌霖:講到一半就走了,我說路地34條之一走得過就買走不過就不買,他就聽不下去回去了。)」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三第351頁、第453頁至第454頁),及高健榮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當日19時41分至53分間之電話通話「(高健榮:溝通後合約,提供給美國林孟緯,所以也不確定,要林孟緯看過沒問題才OK,是不是這樣。)(高健榮:合約部分大約十條有八條都OK了,如果有問題再於週五下午3點在黃代書這處理…。)(高健榮:我有講了,如果拆不乾淨你們要補貼我們。)」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三第351頁、第453頁至第454頁),堪認李昌霖、黃雪玲均明確認知被告當日「無意」與原告達成如系爭斡旋契約或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合意,甚至係在林世震已不滿原告開出之交易條件而提前離席之情況下,始會催促許馨方簽收系爭支票,以利110年8月3日繼續洽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而高健榮回報原告法定代理人亦稱兩造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條件僅「十條有八條都OK了」,可見當時高健榮亦認為兩造並未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達成合意,仍有剩餘問題尚待110年8月3日處理後,兩造始有可能達成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合意。原告主張兩造業於110年12月1日達合系爭斡旋契約或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內容之合意,應非事實。

(五)兩造既未於110年12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達成系爭斡旋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內容之合意,則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於110年12月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或同意展延,而應依系爭斡旋契約之約定及民法定金之規定,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云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斡旋契約第5項第1款後段之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 權利範圍 請求賠償金額 1 林孟緯 1/4 500萬元 2 張柏青 1/6 333萬3333元 3 許馨方 2/6 666萬6667元 4 林陳春美 1/32 62萬5000元 5 林世澤 1/32 62萬5000元 6 林世震 1/32 62萬5000元 7 林世杰 1/32 62萬5000元 8 林世享 1/32 62萬5000元 9 林世晨 1/32 62萬5000元 10 郭姿幸 1/32 62萬5000元 11 趙先芬 1/80 25萬元 12 劉明旭 3/160 37萬5000元   合計1/1 合計20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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