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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鄭珮玟

  • 當事人
    黃震東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趙亜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原 告 黃震東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3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守白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孫碩駿律師 被 告 趙亜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附民字第33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趙亜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趙亜雄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趙亜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趙亜雄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敘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2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3,33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41頁),核其所為乃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20多年前因欲購買基金,乃自行撥打被告富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蘭克林公司)客服電話詢問相關申購事宜,經富蘭克林公司指派被告趙亜雄為其提供諮詢服務,趙亜雄為富蘭克林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 高雄分公司)之資深協理,為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人。 嗣97年間因雷曼兄弟公司倒閉引發金融風暴全球股市暴跌,原告於97年11月27日將其所購買之富蘭克林基金贖回,趙亜雄向原告謊稱:可將該筆資金改買漲跌波動較小之「富蘭克林坦伯頓成長基金」,可由趙亜雄收款代為統一購買云云,並將TEMPLETON GLOBAL STRATEGY FUNDS基金申購合約書交 予原告簽署,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97年11月28日在趙亜雄陪同並依其指示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將名下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匯出美金40萬元至趙亜雄之上海商 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美金以當日匯率換算後為新臺幣13,336,000元)。趙亜雄為取信於原告,尚偽刻「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進口課」印章,偽造97年12月1日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後再交付予原告,使 原告誤以為所交付之款項確有投入購買基金,然趙亜雄事實上並未將基金申購單依規定向上呈報,亦未購買基金,而是侵吞入己,原告因此即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趙亜雄賠償。另富蘭克林公司「指派」趙亜雄為原告提供諮詢服務,趙亜雄濫用其擔任富蘭克林公司資深協理之職務,並利用該職務上之機會,以詐騙原告為其購買基金之方式,進而侵呑原告金錢,此行為外客觀上與執行職務有關,富蘭克林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當應與趙亜雄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趙亜雄身為富蘭克林公司之資深協理,經公司授權為其管理金融商品推銷事務及簽名,核屬公司之經理人,卻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投資基金之名誆騙原告以交付款項,甚而偽造而行使基金對帳單等文書以掩飾詐欺之犯行,原告亦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 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淮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趙亜雄:同意原告全部之請求。 三、被告富蘭克林公司則以:原告於97年11月28日匯款美金40萬元予趙亜雄後,趙亜雄隨即於97年12月1日兌換為新臺幣並 挪為己用,該侵權行為於當時業已發生,則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十年請求權期間,是原告對趙亜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富蘭克林公司得援用趙亜雄之時效利益,拒絕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與趙亜雄連帶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富蘭克林公司主張時效抗辯之權利,亦不因趙亜雄同意賠償且不為時效抗辯之行為或其他原因而受任何影響。又原告明知將款項匯至趙亜雄所指定個人帳戶非屬正常境外基金申購流程,卻仍將美金40萬元匯給趙亜雄,難認趙亜雄客觀上具有執行富蘭克林公司職務之外觀,自非屬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而是屬趙亜雄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富蘭克林公司自無需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與趙亜雄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 於原告另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富蘭克林公司應 連帶賠償,惟富蘭克林公司董事會從未決議委任趙亞雄為經理人,無論趙亜雄之職稱為何,其均非富蘭克林公司之經理人,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係就公司負責人與公司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尚非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更何況原告與趙亜雄間有代為操作投資之約定,趙亜雄根本並無任何執行富蘭克林公司職務之外觀,故趙亜雄既非富蘭克林公司之負责人,亦無任何執行公司職務之外觀,富蘭克林公司自無需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趙亜 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關於趙亜雄之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趙亜雄之對話紀錄、富蘭克林公司寄送予原告之投資季刊為憑(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33頁),並經援引本院110年度 易字第170號詐欺事件(下稱系爭刑案)卷證為佐,而趙亜 雄於系爭刑案亦均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另本件在原告前述減縮聲明後,請求趙亜雄給付原告13,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 經趙亜雄於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全部同意原告的請求(見本院卷第348頁),是趙亜雄以前揭詐術,詐欺原 告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美金40萬元,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趙亜雄給付同額之13,336,000元(原告以匯款當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見本 院卷第139頁之臺灣銀行年度交易日外匯收盤匯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日(見附民卷第35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富蘭克林公司部分 原告請求富蘭克林公司與趙亜雄連帶賠償前揭損害一節,為該公司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對富蘭克林公司之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如否,原告得否請求富蘭克林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富蘭克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富蘭克林公司之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而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97年11月28日匯款美金40萬元予趙亜雄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6頁),足認趙亜雄對原告 為施行詐欺之侵權行為時間為97年11月28日前,並經原告於該日匯款予趙亜雄而生損害結果,而原告係於110年3月23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參(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之侵權行為請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算10年之時效而消滅,趙亜雄雖未為時效抗辯,惟參酌前引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富蘭克林公司與趙亜雄連帶賠償,此部分縱有理由,然被告間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本無內部分擔可言,是富蘭克林公司自得 援用趙亜雄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則富蘭克林公司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又富蘭克林公司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既有理由,即無須再論述原告得否請求富蘭克林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富蘭克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另所謂經理人乃指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是凡由公司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即為公司之經理人,不論其職稱為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 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5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⑴原告雖主張趙亜雄為富蘭克林公司資深協理,經富蘭克林公司授權為其管理金融商品推銷事務及簽名,而趙亜雄卻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投資基金之名誆騙原告交付款項,當屬富蘭克林公司之經理人等語。然依前引公司法、民法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司經理人必係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始屬公司之負責人,又不論其職稱為何,經公司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均為經理人,而前述規範,既將經理人之責任層升為公司負責人,足認公司法第8條第2項就經理人執行職務範圍,應係指該經理人所為之管理事務或簽名之事項,必當立於管理階層之位階始足當之,倘若從事之部分並非為公司管理事務,而僅係辦理公司之其他事項,自難認屬於上述經理人執行職務,而應承擔公司負責人責任之範疇。 ⑵查,本件原告前曾於86、87年間透過富蘭克林公司,申購蘭克林公司「境外」基金,亦曾辦理贖回或將基金轉換,其流程略為在原告首次申購時,應填寫相關基金開戶申請書,並依境外基金公司指定辦理投資款匯款事宜,此情有富蘭克林公司所提出之投資人須知、原告86年6月12日、86年7月17日、87年12月11日填寫之各該申請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318頁),則此部分原告依正常程序成功申購富蘭克林公司境外基金之作業流程,縱過程均由趙亜雄為原告「服務」,例如原告在系爭刑案程序所稱:其致電詢問富蘭克林公司理財事宜,由趙亜雄回電,並說明基金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或證人即高雄分公司負責人葉昆昭在系爭 刑案程序所證:一般民眾若直接至高雄分公司詢問投資事宜,公司會指派證券投資顧問提供諮詢服務,若10萬元美金以上客戶堅持不透過銀行通路購買,高雄分公司會請總公司(即被告富蘭克林公司)寄發基金購買表格,由總公司負責購買基金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而依二人所述,可 認確曾由趙亜雄提供基金資訊予原告之諮詢或協助客戶透過富蘭克林公司申購基金等事項。另有關趙亜雄服務內容有無包含協助客戶相關文書之填寫及送交等過程,趙亜雄於本案審理時亦陳稱:那時候並沒有很嚴謹得規定,所以這些內容我們也會做,只是重點是簽名得部分客戶要自己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可知趙亜雄亦有交付或協助客戶為相關 申請書之填寫,或遞送文件等作為,然此部分之行為,即前揭諮詢、協助填寫文件、轉交等作為,均係金融從業之業務人員基於對於客戶所為之推介或銷售所生之服務行為,實難認趙亜雄此部分所執行者,係屬於前述,具公司經理人管理位階所為之管理事務或簽名事項之執行職務範疇,即難認合於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所欲規範之情形。 ⑶而回歸本件原告受趙亜雄詐欺而交付款項之情形,依原告所述,因趙亜雄曾經服務過原告,而經趙亜雄以其擔任證券投資顧問之身分,濫用、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此部分核屬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富蘭克林公司連帶賠償之問題,實非趙亜雄有在執行富蘭克林公司經理人職務所為之執行職務行為,則縱然趙亜雄具資深協理之職稱,然在本案趙亜雄所為,依前述既難認屬富蘭克林公司授權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事項,當無從認其為公司經理人,亦無從因此,而逕認其屬於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 2.再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如負責人僅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而非執行公司業務者,即不能令公司與該負責人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趙 亜雄所為,無從認定屬於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已如前述,況且本件原告受趙亜雄詐欺,至多僅可認係趙亜雄個人濫用、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所為,依前揭判意旨,亦非屬於趙亜雄代表富蘭克林公司,所為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而僅屬其個人違反法令之行為,亦與前述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由公司與公司負責人連帶賠償之情形不合,從 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富蘭克林公司與 趙亜雄連帶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末按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既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效之規定 ,受害人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 司連帶賠償時,因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 2年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依此部分判決意旨,原告縱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富蘭克林公司與趙亜雄連帶賠償,該部分請求權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趙亜雄給付13,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 日(見附民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富蘭克林公司連帶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趙亜雄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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