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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鄭珮玟

原告
錢曾素珍
原告
許瀚員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思評律師
被告
張彩淳(原名張菁月)
被告
蔡文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解除委任)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解除委任)
被告
陳毅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錢曾素珍新臺幣3,37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瀚員新臺幣2,83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就原告錢曾素珍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錢曾素珍負擔;就原告許瀚員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許瀚員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錢曾素珍以新臺幣1,12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75,000元為原告錢曾素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許瀚員以新臺幣9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37,000元為原告許瀚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錢曾素珍新臺幣(下同)2,1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瀚員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重附民卷第6頁)。嗣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錢曾素珍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瀚員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195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文正、陳毅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陳毅嘉雖曾具狀抗辯原告並非被告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害之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等語。惟被告前開抗辯,本得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本件於112年2月10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後經原告如數繳納在案,是陳毅嘉抗辯原告起訴不合法一節,自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張彩淳(原名張菁月)係霖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威公司)之總經理,綜理推廣霖威公司投資方案及公司決策、經營及管理業務。蔡文正為張彩淳前夫,曾任職警察,於104年9月10日前某日起即與張彩淳共同招攬多數人加入霖威公司投資方案,並於106年9月至霖威公司擔任管理部協理,負責霖威公司人事業務管理及招攬多數人加入霖威公司投資方案。陳毅嘉於96年至98年間,及103年6月4日稍後某日起至霖威公司停業止,為霖威公司及威繼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威繼公司)之顧問,參與規劃霖威公司投資方案及招攬多數人加入霖威公司投資方案等業務。

㈡被告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霖威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竟共同自104年起,由張彩淳與陳毅嘉共同規劃投資方案、投資人獲利制度後,其等接續以霖威公司名義,利用餐敘、飲宴場合,向投資人宣稱霖威公司經營網路及電視台等電商購物平台前景看好,招攬多數人加入霖威公司「代採投資商品」方案(下稱代採投資方案),方案內容為:投資人與霖威公司合作擴充商品計畫,投資本金100萬元以上之不等金額,除半年或1年投資期滿保證領回投資本金外,每月可固定領取投資金額1.5%至2.5%之採購投資利潤,若投資人提供商品倉儲處所,每月另加碼1%紅利,以上開高達年利率18%至30%之投資報酬率,吸引原告及其他投資人與霖威公司簽立「代採投資要約書」。原告錢曾素珍遂於106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11日陸續投資2,167萬元(本件僅請求500萬元)、許瀚員則於106年10月12日至106年10月23日陸續投資1,000萬元(本件僅請求550萬元),被告所為均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彩淳部分:刑事判決固然認定被告所為違反銀行法,然並未認定被告有詐欺,期間確實有給付原告及其他投資人獲利,也有依照還款協議償還部分金額,本件應由其一人承擔,與被告蔡文正、陳毅嘉無關等語。

㈡蔡文正部分:原告主張自105年10月12日起至107年8月6日止受有損害,原告自110年5月27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且於108年10月18日刑事告訴狀,原告許瀚員自承原告部分,刑事告訴狀中所述「雙方自108 年2月數度度進行協調,…許瀚員方知受騙」、原告錢曾素珍自承「000年0月間數次進行協調…方知受騙」,可見原告至遲於108年4月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益見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毅嘉部分除前述原告起訴不合法外,並未提出其他抗辯亦未到庭陳述意見,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亦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張彩淳擔任霖威公司總經理,蔡文正、陳毅嘉均有與張彩淳共同規劃、招攬多數人加入霖威公司投資方案,除半年或1年投資期滿保證領回投資本金外,每月可固定領取投資金額1.5%至2.5%之採購投資利潤,若投資人提供商品倉儲處所,每月另加碼1%紅利,以上開高達年利率18%至30%之投資報酬率,而簽立「代採投資要約書」。原告及其他投資人因而陸續投入資金,被告張彩淳就上開行為係犯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蔡文正、陳毅嘉則犯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節,有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310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等在卷可參(下合稱系爭刑案),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被告確有分別透過規劃、招攬代採投資方案之方式,而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紅利,使原告因此投入前開資金,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保護他人法律,並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對原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逾時效而消滅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許瀚員部分,雖於108年10月18日刑事告訴狀中陳述「108年間,因許瀚員要求返還投資之本金,故雙方自108年2月數度度進行協調,甚至經由法律顧問居中協調…張菁月、蔡文正等人均藉故持續拖延,並由法律顧問寄發『還款計晝暨協議書』予許瀚員,許瀚員方知受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頁至第273頁);原告錢曾素珍部分則同於該狀中陳述「000年0月間數次進行協調…甚經霖威公司之法律顧問居中協調,並由法律顧問寄發「還款計畫暨協議書」予錢曾素珍…然張菁月、蔡文正等人均藉故持續拖延,方知受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頁至第275頁),由上開陳述可知,上開108年2月、4月之時點,係為原告為取回本金而開始與張彩淳、蔡文正協調,其後尚有提供還款計畫而與許瀚員於108年3月27日簽屬協議書為憑(見重附民卷第52頁),更甚者張彩淳於108年4月底尚有匯款73,000元予許瀚員一節,為原告及張彩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5頁),以當時原告仍信賴張彩淳能逐步還款之情形觀之,尚難認原告對於被告行為之違法性已有認識。嗣張彩淳未能再按協議書還款,原告另委託告訴代理人葛光輝律師提起刑事告訴,並具體引用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等規定,當認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提起刑事告訴時,對於被告行為之違法性始有認識,而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從而,原告於110年5月27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重附民卷第5頁本院收文戳章),即未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是被告蔡文正就此為時效抗辯,自不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應扣除曾領取之獲利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⒉經查,原告投資代採投資方案,期間錢曾素珍自承就本案500萬元之投資款共領取1,625,000元紅利一節,業據其提出存摺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7頁),且為張彩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8頁);許瀚員部分,張彩淳抗辯已有依還款協議書給付73,000元,及於投資期間給付259萬元紅利等節,則為許瀚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受領款項應於原告所受損害內扣抵,扣抵後原告之損害分別為錢曾素珍3,375,000元(計算式:500萬元-1,625,000元=3,375,000元)、許瀚員為2,837,000元(計算式:550萬元-2,663,000元=2,837,000元),此部分始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8日(見重附民卷第55頁至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錢曾素珍3,375,000元、許瀚員2,837,000元,及均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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