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21號
- 原告
- 邱奕介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閔律師
- 被告
- 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鄭順仁
- 被告
- 吳廷俊
- 被告
- 潘勝南
- 被告
- 楊博為
- 被告
- 蔡君皞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文祥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健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對照事實及理由欄五部分關於「㈡……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顯係誤寫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