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邱奕介、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鄭順仁、吳廷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21號 原 告 邱奕介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順仁 被 告 吳廷俊 潘勝南 楊博為 蔡君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記載,對照事實及理由欄五部分關於「㈡……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顯係誤寫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