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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王耀霆

原告
邱奕介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告
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順仁
被告
吳廷俊
被告
潘勝南
被告
楊博為
被告
蔡君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複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對照事實及理由欄五部分關於「㈡……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顯係誤寫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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