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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黃姿育

聲 請 人即

原告
陳淑英
原告
陳羿君
原告
陳建志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相 對 人即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追 加 原告 陳振川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
被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秋白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振川、陳建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一年度金字第二十二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3人係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傅雪梅之繼承人身份請求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秋白違反銀行法致傅雪梅所受損害之款項返還與全體繼承人,此為請求被告返還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而請求,是本件訴訟之請求,於聲請人陳淑英、陳羿君、陳建志與相對人之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惟相對人陳振川及陳建偉皆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傅雪梅於111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聲請人陳淑英、陳羿君及陳建志外,尚有相對人。聲請人本件請求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自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相對人若未追加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不適格,其餘繼承人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然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是否同意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表示意見,陳建偉於111年9月16日具狀但未同意為原告(見審金卷第175頁至第177頁),陳振川未表示意見,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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