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詹博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詹博宇 張原倫 劉思宏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樹盛 原住○○市○○區○○○路000號 林庭逸 胡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3人係參加在新北市○○區○○路○段00 巷0弄0號1樓舉辦之投資說明會,而決定投資,並均在新北 市完成投資款之匯款,故本件侵權行為地及損害發生地皆在新北市,爰聲請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15條第1項 、第20條、第21條、第2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係主張被告陳樹盛為華陽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華陽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竟自民國104 年間某日起至106 年間某日止,在臺中市、高雄市多處,對聽其演講之投資人稱華陽公司經營百家樂線上博奕事業,其博奕技術高超,藉由線上下注設於澳門、菲律賓等處賭博網站,或由下注團隊前往澳門等賭場現場下注,將可獲得高額利潤,不特定人均可投資,會按月發放紅利等語,而招募不特定人投資。陳樹盛並僱傭被告林庭逸自104 年間某日起至105 年6 月間止,擔任華陽公司名義負責人及教學助理,負責上課會場接待、佈置及協助陳樹盛授課等事宜;另先後僱傭被告胡佳琪、陳怡君擔任華陽公司之會計,負責記帳、依陳樹盛指示匯款發放紅利等工作,胡佳琪、陳怡君並提供名下存款帳戶供陳樹盛收受投資款。林庭逸、胡佳琪、陳怡君以上開方式幫助陳樹盛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之業務,導致原告詹博宇、張原倫、劉思宏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投資款,扣除已領之紅利後,仍各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180萬元、9萬2000元、27萬6000 元, 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㈡被告陳樹盛之戶籍已遷出國外〔見本院111年度審金字第1號卷 (下稱審金卷)第165頁〕,現於我國無住所,最後住所地在 高雄市鼓山區,其餘被告之住所則均在臺中市,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其乃因侵權行為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既包含陳樹盛在臺中市、高雄市舉辦投資說明會吸引不特定人投資,而依被告胡佳琪、林庭逸、陳怡君被訴違反銀行法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載,上開在高雄市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地點,分別在高雄市三民區國立科學工藝館附近、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附近、高雄市左營區重平路某處3樓 辦公室(見審金卷第36頁),足見本院轄區內之高雄市三民區亦為侵權行為地。且原告詹博宇前於108年2月23日調詢時,明確證述附表編號3該筆60萬元投資款是在高雄市餐敘場 合交付訴外人許家榕(見審金卷第195頁),於本案審理之 初所提出與許家榕之LINE對話,亦呈現許家榕向詹博宇表示「下高雄一趟」,詹博宇回覆「那我這次就不會款(按:應為匯款之誤載)下去直接拿給你」、「那就明天聚餐上拿給你幫我轉交」等語(見審金卷第25頁),雖詹博宇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在臺南富信大飯店交付〔見本院111年度金字第 8號卷(下稱金字卷)第131頁〕,並提出其與張原倫之LINE對話、臺南富信大飯店之GOOGLE地圖為證(見金字卷第133 、135頁),惟經本院限期命其說明與之前調詢所述不同之 原因,卻迄未陳報,其在聲請移轉管轄後,始改稱在臺南交付,又無法合理解釋前後所述不一致之緣由,本院因認其先前調詢所述較值採信,故詹博宇之投資款有部分係在高雄市交付,高雄市自屬侵權行為地。又原告主張係在新北市土城區參加投資說明會、在新北市區域匯款交付投資款等情,縱然為真,本件侵權行為地散在臺中市、高雄市三民區、左營區、鳥松區、新北市土城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皆有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既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原告 日期 金額 交付方式 已領得分紅 1 詹博宇 104年9月4日 100萬元 匯入胡佳琪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峰郵局帳戶 64萬元 2 詹博宇 105年3月18日 100萬元 匯入陳怡君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帳戶 16萬元 3 詹博宇 105年5月21日 60萬元 交付現金予訴外人許家榕 無 4 張原倫 105年3月14日前某日(105年3月12日) 10萬元 匯入陳怡君之帳戶。 8,000元 5 劉思宏 105年3月14日前某日 30萬元 匯入陳怡君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