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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0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施盈志

聲請人
昱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茂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111 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已依本院110 年度司催字第394號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並已聲請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而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39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0年11月16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1 年3月16日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上開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查詢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 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張福來 法務部○○○○○○○○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 00000000000 50,000元 110年8月25日 FR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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