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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10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葉晨暘

聲請人
丞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佳甯
訴訟代理人
洪上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摘要如下: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 年11 月2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0 年11 月19 日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45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10 年11月26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查核屬實,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1 年3月26日屆滿,迄今仍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就系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耀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廖俊德 丞功科技有限公司 兆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00000000000 11萬9,658元 110年11月15日 BX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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