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新鎂數位光學有限公司、張育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新鎂數位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10年10月13 日遺失,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0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依法聲請而於110年11月1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05號公示催告在案,嗣業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而於110年11月1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至111年3月13日為止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網站公告各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143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元大商業銀行大昌分行柯燕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元大商業銀行大昌分行 000000000 11,000元 110年9月28日 AE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