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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4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楊淑儀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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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育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10年10月13
    日遺失,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0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並經聲請人依法聲請而於110年11月1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
    告,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05號公示催告在案,嗣業
    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而於110年11月1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至111年3月13日為止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網站公告各1 份
    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143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元大商業銀行大昌分行柯燕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元大商業銀行大昌分行 000000000 11,000元 110年9月28日 AE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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