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詹心怡、李采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詹心怡 代 理 人 李采瑜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9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9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5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之股票,聲請人雖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前之111年5月18日,即行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01 長春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88-NE-NO.000028 股票 1 10000 原名:長春企業管理顧問(股)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