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陳秀 訴訟代理人 黃敬茹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捌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9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已在民國110年12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9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0年12月17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將之 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5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18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發行股票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01 長春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88-NE-NO.000017至000024 股票 8 80000 原名:長春企業管理顧問(股)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