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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鄭靜筠
  • 法定代理人
    許芬蘭

  • 原告
    捷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世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捷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芬蘭 代 理 人 王世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 支票)因不慎於民國110年10月7日遺失,前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催字第1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年2月7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 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本院 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年2月7日公告上開裁定於法院網站 ,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催字 第18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6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 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⒈ 巧天工整形外科診所陳孟蓉 捷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芬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0000000000000 36,000元 110年10月1日 P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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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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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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