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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1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鍾淑慧

聲請人
永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賢
訴訟代理人
林文婕 住○○市○○區○○街0號 上列聲

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
    0年度司催字第51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1月
    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系爭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510號民事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
    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上開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4
    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示催告卷宗查
    核屬實,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5月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
    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000214號    編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 發票 支票號碼 備 號 人 人 人  額(新 日  考      台幣)    001 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楊芳銘 空白 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 0000-00-00000-000 1,695,540元 110年11月15日 N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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