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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7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鄭瑋

聲請人
晨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美琴
代理人
歐怡君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2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
    已刊登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本院網路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經本院於111年
    3月2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聲請刊登於111年3月15
    日本院網路公告,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
    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
    年度司催字第37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7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001 晨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呂美琴(法定代理人) 漢唐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 00000-6 73,000元 111年2月5日 SCAA0000000 002 晨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呂美琴(法定代理人) 鏗富電業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 00000-6 156,028元 111年3月5日 SC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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