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忘憂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吳慧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忘憂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除權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0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是該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將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公告登載之內容須與所遺失票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是在宣告票據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帳號、發票日或到期日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三、經查,本院固依聲請人之聲請而將系爭支票以111年度司催 字第104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依法聲請而公告 於法院網站,惟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系爭支票發票人為「高雄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吳盈良」,然前述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所載發票人為「高雄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吳孟良」,此有公示催告裁定公告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 度司催字第104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之 支票與公示催告裁定及登載於法院網站公告之支票,發票人部分之記載既有前述之不符之處,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289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高雄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吳盈良 忘憂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高雄銀行前金分行 000000000000 3萬元 111年3月7日 ACP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