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台亨貿易有限公司、宋辰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台亨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辰俊 訴訟代理人 宋鈺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1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 本院於111年4月8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11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年4月19日 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1年8月19日已滿4月之申報權 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1紙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 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 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書 記 官 吳綵蓁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294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 款 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民國) 支票號碼 001 德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謝秀苹 台亨貿易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0000000000000 25,200元 110年11月30日 Q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