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永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林永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3 月25日公告 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於111 年3 月3 日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6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 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11 年3月25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查核屬實,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1 年8 月25日屆滿,迄今仍無人提出系爭股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就系爭股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00-0 股票 1 900 002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0-0 股票 1 255 003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 股票 1 115 004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 股票 1 127 005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0 股票 1 139 006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 股票 1 76 007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 股票 1 80 008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 股票 1 84 009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0-0 股票 1 88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