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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0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趙彬

聲請人
齊立香料國際有限公司(原名興聯發貿易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摘要如下: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又聲請人已於111年3月31日更名為齊立香料國際有限公司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已於111年3月31日更名為齊立香料國際有限公司,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111年3月3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1214900號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9頁),應可信為真實。又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1年4月18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0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11年4月27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查核屬實,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1年8月27日屆滿,迄今仍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就系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  票  人 受  款  人 付  款  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華陀扶元堂生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朱溥霖 興聯發貿易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 705105325 168,000元 105年8月31日 PP0405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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