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11號
- 聲請人
- 中國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欽泉
- 訴訟代理人
- 朱建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4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1年5月9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1年5月2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4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年5月9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1年9月9日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1紙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143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 款 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民國) 支票號碼 001 中國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陳欽泉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 00000000000 777,861元 111年3月31日 AK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