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一零四高欣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鄭淑靜、陳慧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一零四高欣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靜 代 理 人 陳慧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摘要如下: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5月4日 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 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1年4月22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7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之日起4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11年5月4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查核屬實,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1年9月4日屆滿,迄今仍無人提出系爭 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就 系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發 票 人 受 款 人 付 款 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臺灣銀行成功分行洪堅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銀行成功分行 2560-3217-04879 132,000元 111年2月16日 FA17048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