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台灣米其林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毛行健、曾聖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台灣米其林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行健 代 理 人 曾聖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15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 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 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本院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15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並於民國111 年6 月1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有上開裁定、公示催告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訛,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 年10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且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001 德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陳芸雯 台灣米其林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0000000000000 888,804元 111年1月28日 AJ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