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興宜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蘇慶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興宜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祥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19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並已於民國111 年6 月20日刊登在本院網路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經本院於111 年6 月6 日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19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聲請人聲請刊登於111 年6 月20日本院網路公告,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 年10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 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 考 001 攻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孫玉) 興宜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 199,920元 111年3月31日 P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