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新力海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毓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新力海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毓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已依 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212號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並已聲請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而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 字第21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本院依聲 請人之聲請,於111年6月30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1年10月30日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上開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查詢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新力海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新鷹精器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 0000000000000 101,800元 111年2月14日 N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