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黃普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黃普翔(即黃有常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1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聲請本 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1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本院於111年7月6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12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之股票。又聲請人雖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前即行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0-0 股票 1 200 002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 股票 1 20 003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 股票 1 22 004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0 股票 1 24 005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 股票 1 13 006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 股票 1 13 007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 股票 1 14 008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0-0 股票 1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