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廷芳、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黃振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芳 代 理 人 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法定代理人 黃振林 複 代理 人 黃政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7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司催字 第27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 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公示 催告卷無誤。是聲請人主張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而於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同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000272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001 巨益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元利) 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銀行鼓山分行 052558 2萬5345元 111年5月20日 0000000 002 同上 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銀行鼓山分行 052558 4438元 111年5月20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