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梅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李梅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捌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摘要如下: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共8張股票(下 稱系爭股票),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9月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系爭股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9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10年9月3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查核屬實,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1年2月3日屆滿,迄今仍無人提出系爭 股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 於111年2月11日就系爭股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01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00-0 股票 1 300 0002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0-0 股票 1 369 0003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 股票 1 416 0004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 股票 1 208 0005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0 股票 1 229 0006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000-0 股票 1 128 0007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000-0 股票 1 695 0008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0000-0 股票 1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