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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葉晨暘
  • 法定代理人
    林隆奮

  • 原告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隆奮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摘要如下: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 年10 月3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系爭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0 年10 月8 日以110 年度司催 字第37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10年10月30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查核屬實,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1 年2月28日屆滿,迄今仍 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就系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鍾嘉村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 10萬3,950元 110年1月19日 OR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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