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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仲執字第1號

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韓靜宜

聲請人
開成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權
相對人
金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宇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1月5日所為111年度華仲裁字第16號仲裁判斷書所載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0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仲介費事件,因相對人屢經催繳仍拒不給付,聲請人提付仲裁,業經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作成111年度華仲裁字第16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相對人經仲裁判斷後,就仲裁判斷之主文所載事項仍拒不給付,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等語。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又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系爭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回執正反面影本收據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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