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
- 異議人
- 銓增精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錫義
- 相對人
- 義橋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䑟耀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12月15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所為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2年5月3日送達異議人(送達回證見司裁全卷第113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處分,審理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與該公司實際之信用、資產無必然對應關係,尚不得僅憑異議人公司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即認有難以清償相對人債權之虞。且相對人自承向異議人購買售價2,175萬元之數控光纖雷射切割機設備(下稱系爭切割機),尚有餘款427萬元未給付,異議人在存有427萬元資金周轉缺口之情形下,仍得以維持正常運作,足見就異議人之財務、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並無因此瀕臨無資力或與相對人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之情事。況相對人持續占有系爭切割機,異議人無從隱匿此財產或為不利之處分,又如何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應有違誤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於111年2月16日與異議人簽訂買賣合約書,以2,175萬元之價金向異議人購買系爭切割機,並已給付共計1,748萬元予異議人。惟系爭切割機不具備異議人保證之效能,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親口表示瑕疵無法修復,相對人於同年00月間已依民法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解除買賣契約暨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故其對異議人有1,748萬元之價金返還請求權乙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買賣合約書、領款簽收單、相對人開立之支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憑(見卷第13-23頁、35-49頁、71-73頁),堪認相對人已為假扣押請求之釋明。
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係主張:異議人接獲系爭存證信函後置若罔聞,迄今仍拒絕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1,748萬元,且異議人設立登記之資本額僅有50萬元,有為規避返還前揭價金而隱匿財產之可能性等語,並提出異議人公司基本資料、系爭存證信函,及111年11月再次催告異議人返還價金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催告信函)等件為據(見司裁全卷第43-59頁)。斟酌異議人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信函後仍未為給付,顯無意清償,佐以異議人資本額僅50萬元,且111年度財產為:存款約324萬(以利息所得1萬6,263元、2,562元,按活期存款利率約年息0.58%推算)、4台小客車;另其111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則為676萬1,83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2年6月9日中區國稅東山營所字第1122555219號函檢附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頁及卷末彌封袋),堪認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數額1,748萬元相差懸殊,有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之情形,參之首揭裁定意旨,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相對人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已釋明。異議人僅以其在尚未向相對人收取尾款427萬元之情形下,尚得以維持正常運作,即謂依其財務、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無因此瀕臨無資力或與相對人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之情事云云,仍不得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裁定因此酌定擔保金,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