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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37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黃宣撫

聲請人
林秀芳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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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韵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欲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惟相對人並無現金可出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曾韵淳告以得藉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曾韵淳介紹之金主借款。聲請人隨即以其名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為抵押,向第三人郭錦華辦理貸款。貸款抵押完成後,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2年6月25日簽署借據,約定借款160萬元予相對人,並加計20萬元之利息,借款日起1個月還款(下稱系爭借款)。曾韵淳並簽發2紙票面金額160萬元、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則於112年6月28日將160萬元匯款至相對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詎料,112年7月28日借款期限屆至,相對人並無償還任何借款,聲請人遂將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但執行未果,相對人名下財產亦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嗣聲請人向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聲明異議,後由曾韵淳寄發律師函抗辯160萬元借款應由第三人朋思富實業有限公司支付。因借款期限屆至後,聲請人多次催討未果,本票裁定亦執行無成。此外,相對人債信不佳,多次遭聲請支付命令,曾韵淳亦曾因詐騙遭判處徒刑,顯有脫產及日後難以執行之嫌。聲請人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以其名下不動產為抵押,將所借得金額借予相對人160萬元,並由曾韵淳簽發系爭本票,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支票2紙、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就其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照借款期限清償系爭借款,以系爭本票對曾韵淳為強制執行未果,聲請支付命令遭異議,相對人債信不佳,曾韵淳過往曾有詐欺犯行,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等假扣押原因,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317號民事裁定、曾韵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14日雄院國112司執維字第128975號函、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20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助順字第11013號函、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339號支付命令、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12年11月28日通知與民事聲明異議狀、致和法律事務所112年12月26日函、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5544號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56407號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834號支付命令、109年度司票字第622號本票裁定、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

㈢假扣押之擔保,係為擔保相對人經假扣押後其可能所受之損失,審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以160萬元為假扣押,而本案訴訟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以本件難易程度,應可於2年6個月終結,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受有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應為20萬元(計算式﹕160萬元×5%×(2+6/12)=20萬元),聲請人應以此為擔保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相當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請求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因此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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