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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林家伃

  • 當事人
    建佑藥局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建佑藥局 法定代理人 徐守正 相 對 人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700,000元後,禁止相對人於 本案裁判確定前,就附表所示支票10紙,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或轉讓與第三人。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係由徐守正為代表人,並由徐守正及其配偶即第三人朱玉豔共同經營,相對人為藥品代理人,聲請人長年向相對人購買藥品,交易模式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業務口頭達成供貨品項、期間及價格約定後,由朱玉艷簽發遠期支票交付相對人業務人員,由其攜回交付相對人以預繳價金,相對人再依雙方口頭約定內容製作書面買賣契約,並將收取之支票列印作為買賣契約附件後,再行交貨。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至4月間,與相對人業務人員以口頭約定「抗 痛寧350箱」、「痛都好100箱」、「依必朗等藥品」及「統一創護寧液體絆創膏等藥品」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循先前交易模式,由朱玉艷簽發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預繳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並交由相對人業務人員即第三人黃郁雅攜回交付相對人。詎相對人於112年5月8日無預警停止營業,聲請人經報載知悉停業 後,隨即與相對人聯繫仍未果,相對人顯然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交貨義務,聲請人準備向本院起訴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下稱本案訴訟)。然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如任令相對人繼續提示系爭支票兌領或轉讓予第三人,日後將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准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或轉讓予第三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所謂釋明,乃指事人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至於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尚非聲請假處分程序所能解決。 三、經查: (一)關於假處分之請求,聲請人主張其向相對人購買藥品成立「抗痛寧350箱」、「痛都好100箱」、「依必朗等藥品」及「統一創護寧液體絆創膏等藥品」之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據兩造歷來交易模式,由朱玉豔簽發系爭支票以為價金給付,然相對人於112年5月8日無預警停止營業無力履行系爭買賣契 約,聲請人預備向本院提起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先前成立他筆藥品買賣契約、簽收系爭支票書面資料、簽收系爭支票之相對人業務員名片、新聞報導及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觀諸聲請人所提數筆藥品買賣契約書面,時間橫跨109年12月6日至111年9月26日,契約格式均係以相對人醫療保健事業處單位交易合約書為契約書封面,甲方均為相對人,乙方均為聲請人,買賣項目均為藥品,且該等契約內,均附有以朱玉豔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是朱玉豔簽發支票應在上開藥品買賣契約作成前即先交付票據,否則如何先行提供支票以供相對人製作文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合作模式為談妥買賣契約內容後,由朱玉豔先行簽發支票給付貨款等情,應認已為釋明。而再觀諸聲請人所提簽收資料,其中為手寫記帳簿部分,係以手寫方式記載「112年2月21日簽抗痛寧350箱#1070=374,500」 ,下方則填寫4筆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支票號、金額及 到期日相符之支票內容;以手寫方式記載「112年2月21日簽痛都好100箱#980=98,000」,下方則填寫4張與附表編號5至 8所示支票支票號碼、金額及到期日相符之支票內容。又其 他部分為電腦記載明細,其中關於「依必朗等藥品」及「統一創護寧液體絆創膏等藥品」部分,係以電腦繕打上開數項藥品品項後,又以電腦繕打「112年3月請款4筆:合計77448元」,並手寫註記與附表編號10所示支票支票號、金額及到期日相符之支票內容;於「統一創護寧液體絆創膏等藥品」,係以電腦繕打上開數項藥品品項後,又以電腦繕打「112 年4月請款10筆:合計36007元」,並手寫註記與附表編號9 所示支票支票號、金額及到期日相符之支票內容,而上開手寫帳冊及電腦帳冊手寫記載支票之後方,均手寫註記「慶安、黃郁雅」或「黃郁雅」,並記上日期,又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名片,其上記載「醫療保健事業單位業務專員:黃郁雅」於112年2月21日簽收系爭支票,再結合上開聲請人已釋明之合作模式,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為其向相對人購買上開藥品,並依循相同交易模式由朱玉豔簽發支票即系爭支票給付貨款等情,應認已為釋明。是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即請求相對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返還系爭支票乙情,應已為釋明。 (二)關於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相對人持有中,然相對人驟然停業,已無履約能力,準備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並提出新聞報導為據。衡以朱玉豔簽發系爭支票應已交付相對人業務人員黃郁雅轉交,黃郁雅應有相當可能已轉交相對人收受,故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相對人持有一情,應認已為釋明。而參以聲請人提供報載資料報導某高雄苓雅區生技公司代理商疑跳票落跑,多家藥局因為先付貨款、後領藥品,損失慘重等語,依據他則報載資料亦報導「高雄老牌的藥品代理商慶安生技,驚傳捲款潛逃,(略)慶安生技明知財務出現問題,在無法出貨情況下,還跟藥局預收貨款」等情,有上開報載資料在卷可參,是相對人現似已停止營業,相對人是否仍可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非屬無疑,則聲請人起訴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相對人仍持有系爭支票,倘相對人逕將系爭支票轉讓予第三人或自行提示兌現,則就聲請人行使返還該等支票之權利,自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並承擔支付票面金額後相對人仍無力給付等值商品之信用風險,且相對人似已停業,經營狀況非佳,相對人非無兌現系爭支票或轉讓他人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假處分之原因,雖聲請人釋明尚有未足,惟既經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說明,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或轉讓第三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本件假處分擔保金應為若干? 1、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336號、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判決參照)。又按債權人聲請禁止債務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則債務人因該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乃債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無支付能力,致債務人提示支票後無法取得支票票款(含依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所得請求之利息),故應以支票票面金額附加得請求之利息定擔保金額為適當。 2、審酌系爭支票如已屆期,相對人原可立即提示請求付款人付款,然因本件假處分之效力,致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能行使票據權利。又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8萬5,955元,審酌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再加計上訴、送達等期間,系爭本案訴訟合理審判期間為3年,屆時付款人如喪失支付能力,相對人自無從 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應認相對人受本件假處分後,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支票所受之損害額,即為無法兌現系爭支票,及訴訟期間依據票據法第133條規定所生遲 延利息之損害,以此計算後為69萬1,427元【計算式:585,955元(票面金額總合)+(585,955元×6%×3年=105,47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691,427元】,爰以此酌定聲請人 提供70萬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予第三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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