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王宗羿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莊美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柳俊佑 相 對 人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明宗 相 對 人 莊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或等值之一○八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玖佰肆拾壹萬玖仟參佰陸拾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安公司)邀同相對人邱明宗、莊美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 年9 月26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150萬元、350 萬元、150 萬元,合計共1,000 萬元之借款,前二借款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分60期,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7日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6%加年息1.695%機動計息,後 二借款在所訂額度內出具撥款申請書憑以撥款,分別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分6 期,每個月為一期,按月繳息,到期本金一次清償,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6%加年息1.735%機動計息,且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即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利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本金或應繳利息,約定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慶安公司經查詢票據信用,截至112 年5 月8 日止,因存款不足退票張數10張(金額3,007,071 元),致電公司及公司相關人員均不聽電話,於112 年5 月9 日至公司所在地現勘亦避不見面,顯有停止營業之跡象,迭經聲請人寄發催告書催討無效,依相對人與聲請人簽立之約定書第5 條約定,相對人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積欠款項,目前相對人仍積欠9,419,360 元及依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另邱明宗、莊美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聲請人至慶安公司所在地現勘已人去樓空、停止營業,亦不接聽電話、避不見面,寄發催告書也無回應,且已有多家藥局指控慶安公司跳票,邱明宗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其名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112 年5 月已產生逾期紀錄,顯見慶安公司已陷於資力弱化狀態,為免相對人財產有日後無法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以108 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320 萬元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9,419,360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否則即應由董事擔任清算人。查慶安公司經查詢結果,雖於112 年6月16日解散在案,惟揆諸前揭說明,尚應行清算程序,而慶安公司之董事即為邱明宗,故本件仍應以邱明宗為慶安公司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66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撥款申請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書、約定書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提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慶安公司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情,業提出公司所在地照片、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網路新聞資料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慶安公司業已解散,則聲請人主張倘不就慶安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即難謂未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關於慶安公司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⒉至邱明宗、莊美鳳部分,觀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莊美鳳並無借款已遭列為催收款項或呆帳之情形,聲請人就莊美鳳在聲請狀內更係未為任何釋明;而邱明宗雖有台新銀行信用卡112 年5 月時之逾期紀錄,然該逾期紀錄遲延未滿一個月,除此之外即無其他逾期情形,尚難僅憑此即遽認邱明宗、莊美鳳有逃避債務之意圖,或浪費財產、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之情,另聲請人固有致電或催告邱明宗、莊美鳳而未遭置理之情事,然此與邱明宗、莊美鳳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情形顯然有間。除此之外,聲請人復未提供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命供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假扣押。從而,聲請人聲請對邱明宗、莊美鳳財產為假扣押,尚難認已有假扣押原因,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陳仙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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