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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90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葉晨暘

聲請人
吳靜芬
相對人
國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于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11年1月14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2,000元之內容,於76,000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1月14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既同意給付聲請人132,000元,並應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為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4,000元,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然相對人迄今僅給付56,000元,故就餘額76,000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存摺封面及明細為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相對人僅於111年2月至111年12月給付聲請人共44,000元、112年4月至6月給付聲請人共12,000元,112年7月後則未再給付,另有本院與聲請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則依調解內容,相對人就剩餘之76,000元視為全部到期,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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