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24號
- 原告
- 鍾育茹
- 被告
- 昱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12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6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250元,被告以歇業為由於111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0,506元及特別休假34日未休工資28,616元(25,250元÷30日×34日=28,616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紀錄、離職證明書、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歇業認定函等件為證,並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可按,核屬相符;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無不合。查原告任職期間自108年6月17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月平均工資為25,250元,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0,506元,核與卷附資遣費試算表相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8,616元、資遣費40,506元,合計69,1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