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2號
- 原告
- 程名妤
- 被告
- 虹采有限公司
高雄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秉頡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陳秉頡為清算人,業經高雄市政府於111年8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31732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此有高雄市政府前揭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依法應行清算,又被告公司尚未清算完結,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是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7月19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諮詢師,約定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33,000元,被告積欠111年3月份薪資33,000元、短付4月份薪資8,800元及110年12月22日、25日、29日業績獎金各11,898元、8,999元、7,245元,合計69,942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57,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LINE對話紀錄、業績獎金簽收表等件影本存卷為證,核屬相符;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業績獎金5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