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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2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鍾淑慧

原告
程名妤
被告
虹采有限公司

高雄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秉頡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陳秉頡為清算人,業經高雄市政府於111年8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31732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此有高雄市政府前揭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依法應行清算,又被告公司尚未清算完結,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是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7月19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諮詢師,約定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33,000元,被告積欠111年3月份薪資33,000元、短付4月份薪資8,800元及110年12月22日、25日、29日業績獎金各11,898元、8,999元、7,245元,合計69,942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57,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LINE對話紀錄、業績獎金簽收表等件影本存卷為證,核屬相符;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業績獎金5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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