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39號
- 原告
- 葉秋伶
- 被告
- 樂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哲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解散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法人格。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查樂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樂揚公司)業據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以高市經商公字第1125172710號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而被告樂揚公司已決議解散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頁(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證,自應行清算程序,被告已於112年5月10日經由股東同意選任甲○○為清算人,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甲○○,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111年9月6日至112年4月9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業務人員,被告於112年1、2月延遲發薪,原吿於112年3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12年4月9日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被告迄今尚積欠112年3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28,610元、4月份工資8,400元,資遣費8,433元,以上合計45,443元。原吿雖於112年5月18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仍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44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1頁背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離職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薪資明細表、投保紀錄、出勤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75頁、第123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