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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0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黃宣撫

原告
鍾月真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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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政專 公示送達

上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壹萬伍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6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職務,約定每月工資為38,000元,被告於112年7月31日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積欠原告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115,583元。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其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等件影本存卷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之月薪為【38,000】元,其自【108年6月17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2年8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1個月又1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1/1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78,375】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自其【112年8月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1】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259.67】元(計算式=月薪×6÷回溯6月總日數)。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7,79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兩者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為【116,165】元,原告請求115,58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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