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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5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詹香蘭
被告
蘇元章
訴訟代理人
張瑋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萬7,83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萬7,8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111 年9 月5 日止,受僱於被告開設之全省豆漿店,原約定擔任清潔員每日工作3 小時,時薪100元,111年起改約定為正常工作,每月工資2萬2,000元,請求給付以基本工資計算之短付工資,及尚未給付之工資,計110年短付之工資6萬4,800元(【160-100】×3×30×12=64,800)、111年1、2、6、7月短付之工資1萬3,000元(【(25,250-22,000】×4=13,000)、111年3至5月未付工資7萬5,750元(25,250×3=75,750)、111年8、9月份之工資1萬4,280元(每天上班5小時、8月上班11天,9月上班6天,168×5×【11+6 】=14,280),合計16萬7,83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把豆漿店交給前任女友經營,但伊等2人已分手,資料均被前任女友拿走,但原告從未向伊提起工資有短缺,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在勞工對雇主請求之事件,雇主若無法提出工資清冊、出勤紀錄,而勞工之出勤及工資給付短缺主張,如尚合理且不違常情,自應認勞工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不爭執原告為其豆漿店僱用之勞工,而原告上開出勤工作時間及工資短付、未付之主張,經核尚屬合理,且無違常之處,而被告既無法提出出勤表、工資清冊,以反證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是當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給付不足之工資。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6萬7,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雇主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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