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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鄭峻明

  • 當事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國生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森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90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 告 陳國生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被 告 森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書 被 告 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9日所為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2 年9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200元,並於同年9月12日送達予原告在案,有該裁定及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嗣本院於同年11月2日因查無原告之多元繳 費紀錄(見本院卷第55頁),乃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於112 年11月9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然原告前已於同年9月25日繳納裁判費3,200元,此有原告傳真之繳費收據附卷可 稽,依上開規定,原裁定自應予以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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