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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02號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葉晨暘

原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告
王玉書
被告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被告
森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書
被告
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生
被告
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王玉書於被告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㈡確認被告王玉書於被告森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有100,000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㈢確認被告王玉書於被告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100,000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㈣確認被告王玉書於被告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有100,000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本院卷第7頁),堪認本件訴訟核屬確認之訴性質,應以起訴時原告依該訴之聲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薪資債權數額共計400,000元,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當核定為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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