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3號
- 原告
- 錧鑫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怡如
- 訴訟代理人
- 蕭宇凱律師
- 被告
- 楊仁文即文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模具、零件以及代收款項5,084,960元,依原告陳報系爭模具及零件之交易價額為1,623,61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08,579元(1,623,619元+5,084,960元=6,708,5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429,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