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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3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蔡慎裕
被告
吾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春桂
被告
蘇伯山即益宏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 ;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自民國(下同)112年8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新台幣(下同)4萬5,800元」、第4項「請求自112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2,74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是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至復職日之期間,均無法確定或正確推定,依上開規定以5 年計,再依原告主張遭解雇前之月薪4萬5,800 元、勞工退休金,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1萬2,880元【(45,800+2,748)×60 =2,912,880】,加計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工資28萬1,132元、交補助5萬3,200元、特休未休工資11萬9,080元,共計336萬6,292元,依上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363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 萬2,90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1,454 元(34,363-22,909=11,454),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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