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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1 日
  • 法官
    鍾淑慧

  • 當事人
    梁玉桂黃馨儀黃絹嵐黃翔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5號 原 告 梁玉桂 黃馨儀 黃絹嵐 黃翔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力營造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包括訴之主觀合併與訴之客觀合併,蓋通常共同訴訟性質上亦為原告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項標的,就民事訴訟法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目的而言,與訴之客觀合併,無本質上差異,自應一體適用。查原告梁玉桂、黃馨儀、黃絹嵐、黃翔晟於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金力營造有 限公司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03萬2,712‬元(含喪葬費及職災死 亡補償532,712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第2項請求被告許金福就前項給付於各150萬元及其利息範圍內,與被告被告金力營造 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情形,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1項之標的金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13萬84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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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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