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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6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黃宣撫

原告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長崎
訴訟代理人
張瑞琪
被告
潘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1月15日起受僱原告擔任營一處診一部擔任業務代表,負責原告產品銷售、客戶服務、帳款回收、新客戶開發等之業務。原告於000年0月間察覺異常,向客戶查詢對帳後得知,被告利用其職務,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及客戶退回藥品之沖帳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478,580元,以及被告以原告名義向客戶借用藥品後,未歸還客戶之藥品價值501,350元。此外,原告因誤信被告確實有業績,進而依據原告之獎勵辦法發放個人業績獎勵金26,317元予被告,合計2,006,247元。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6,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已提出未收款傳票明細單、問題帳款調查表、未清帳款調查表、客戶證明書、營一處診所一&二部獎勵辦法、溢領獎金計算表為證(參照勞專調卷第15至10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6,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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