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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7 日

聲請人即債 郭姵岑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第三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第三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第三人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康健人壽)
第三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債務人執行更生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就其選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不得為變更要保人與受益人、到期領款、辦理保單借款或領取解約金之行為。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1年1月5日開始更生程序,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三、次查,債務人財產前經本院調查結果,於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保單解約金合計約新台幣(下同)29萬7,704元,此均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惟查,債務人前向本院陳報之收入與支出情形如屬實,則其每月餘額僅有1,000元,還款能力遠遠低於上開資產價值,因此未來之更生方案恐有不符盡力清償標準,須移轉清算程序之問題。為避免債務人之財產不當減少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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