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67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1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7 日

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渝茜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 ○ ○ ○○○○○○○○○○○○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從事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直銷人員,113年1至9月平均每月直銷匯入帳戶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4,045元,另每月領取行政院發租屋補助5,040元、113年領取所得稅退稅23,756元,皆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又陳報因身心狀況無法再從事其他兼職,提出掛號單、113年7月18至20日住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是債務人每月還款能力僅以平均直銷收入及退稅所得、領取之租屋補助計算,平均每月約為31,064元。而債務人與子之親屬、前配偶分別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分別為96、102年生),以上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326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登記財產,惟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約10,066元(於新光人壽無有效保險契約),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前開2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證。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開始更生裁定內認定債務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8,846元,是以債務人陳報每月實際支出僅為27,302元,實已低於前開標準,要屬合理。

(三)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務人陳報需分擔96年出生之子(現就讀高中二年級)之扶養費每月實際支出5,000元,於其預計119年6月高等教育畢業以前,應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所提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其已將每月剩餘全數用於清償;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236,608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935,744元(假設自114年1月起開始還款,至119年6月受扶養子大學畢業共66個月,必要生活費用共為1,801,932元;剩餘6個月,必要生活費用共為133,812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310,930元之10分之9為279,837元,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311,472元已達上開條文盡力清償之標準,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銀行 646,728         835 玉山銀行 438,163         566 台北富邦銀行 418,648         541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 1,202,321       1,55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314,735         407 良京實業公司 270,741         350 中央健康保險署 57,330          74 合                計 3,348,666       4,326 總清償金額:311,472元,清償成數9.3%。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因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債務人112年11月15日裁定開始更生後尚有受償2,039元,應待其他債權人所受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故該債權人應自第6期始受分配,該期應受分配金額為61元(計算式:2,039元扣除第1至5期應受分配1,750元後尚餘289元,故第6期應受分配金額為350-289=61元)。【債權人實際受償金額除本裁定所記載外,應由雙方自行彙算確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