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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1 日

聲請人即債 許凱佳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自陳租屋居住,與前配偶育有一名民國000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仍任職於尚溫馨居家清潔,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萬6,400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陳報狀、薪資袋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於112年8月30日所提出之每月還款2,553元,每月1期,6年72期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書面可決,於本院職權調查中,債務人於112年12月26日自行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109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單但查無解約金,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7,303元,子女扶養費6,544元,符合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依據上揭新修正規定,要屬合理。

㈢另債務人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未據實陳報曾於111年10月19日領有來自於和泰產物保險公司之防疫險理賠金額11萬1,989元,嗣後自行表示願意加計前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2萬6,400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4,109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00069   2.70%      111 甲○(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  22.22%      9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  22.95%      943 安泰商業銀行      295588   2.65%      10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915224   8.22%      338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  15.72%      646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      488932   4.39%      180 誠信資融公司       19764   0.18%        7 萬榮行銷公司     0000000  15.99%      657 滙誠第一資產公司      554242   4.98%      205 債權總額  11,133,485 每期金額    4,109 清償成數   約2.7% 還款總額  295,848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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